解读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问题的解释》
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中关于执行有关的修改有11个条文,涉及到执行多项内容,但有些规定缺乏操作性,最高法院于2008年11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细化为可以实际操作的指引,该《解释》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为了理解该文件,律师重点解读如下:
一、管辖争议和异议问题的解决有明确规则
1、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既可是一审法院,也可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由于被执行的财产可能有多项,多项财产可能分布在多个法院辖区,同一案件往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都有管辖权,《解释》规定以立案时间先后为标准。
2、《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由于法院之间、当事人之间以及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对被执行人在某地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等问题认识不一,客观上将导致在管辖权问题上产生分歧。因此,《解释》明确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并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予以了规范。
二、对违法执行行为的审查程序更加规范
1、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该规定不够明确,考虑到执行行为发生错误后,如果不及时审查纠正,可能导致无法挽回的后果,《解释》规定,执行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2、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仅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复议。《解释》规定申请复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且从确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行使申请复议权出发,规定申请复议的材料既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交。为防止执行法院拖延,《解释》还对报送案件材料的期限作了明确限制。此外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
三、对无条件执行的案件不能申请督促执行或更换执行法院
《民事诉讼法》修改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督促执行和更换执行法院的权利,这也是一项新的规定,其主要目的在于,对那些客观上有条件执行而执行法院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超过一定期限的案件,督促案件尽快得到执行。如果案件客观上根本就无法执行,比如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督促执行或更换执行法院不仅没有实际意义,而且会增加当事人和法院的负担。基于上述考虑,《解释》对申请督促执行和更换执行法院的情形进行了细化。
四、案外人异议问题可以通过专门诉讼解决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案外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该诉讼的目的不是单纯地确定异议标的的权属,而是从根本上排除对异议标的执行,是一种执行救济途径。《解释》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解释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解释》规定该类诉讼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如果被执行人也反对案外人请求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此外,《解释》还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由执行法院管辖。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还可以提起上诉。
五、对分配方案不服,可提起专门诉讼
执行实践中,经常会存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个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况,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问题都涉及到实体争议,因此,《解释》采取了较为灵活、务实的做法,应当先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受理异议申请后,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如果有人提出反对意见的,《解释》规定,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六、报告财产令给被执行人戴上紧箍咒
《解释》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217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以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报告财产令是《解释》规定的一种新的法律文书,在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被执行人强制报告财产制度后,《解释》对报告财产程序的启动规定得更加明确、正式。
七、界定了限制出境的具体范围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解释》规定,限制出境人员的具体范围,在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况下,不仅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而且还包括诸如财会人员等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此外,《解释》第38条规定:在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执行法院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赖轶峰律师为我司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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